公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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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资租赁合同特殊条款、效力

  • 合同
  •   租赁物交付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规定由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又不是纯粹的传统民事租赁关系,它是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达到实现融资的经济实质的目的,兼具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要求出租人直接地向承租人履行其交付义务,而是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明文规定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所谓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但并非意味着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援引而不受限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商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的;

      (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商或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商或租赁物的。

      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有类似“除合同约定条款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即禁止中途解约条款。但某些特殊的情况是可以中途解约的,如在电子计算机及其他办公机器的融资租赁中,由于技术更新迅速,承租人希望改用新型机器的,可以同出租人合意中途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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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9 00:00:00
  • 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

      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二)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

      而*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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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00:00:00
  • 合同效力 (菁华2篇)

  • 合同
  •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xx

    身份证号:xx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xx

    身份证号:xx

    出租之房屋(店面)座落于xx市x区x。建筑面积x*方米。室内设备包括x。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店面)友好协商,达成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履行。

    一、租赁用途为x之用,不得擅自另作他用。

    二、租赁期限:暂定x年,从x年xx月xx日起至x年xx月xx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整。(x元)

    三、付款方式:乙方每x应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xxx元整,每次租金必须提前x天内交清。

    四、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xxx元整作为押金,待不租或期满费用算清后,甲方应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

    五、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押金,甲方每天按租金拖欠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并有权追回乙方所欠的租金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六、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壹个月。如遇不可抗拒原因(如天灾、*政策变化等)不在此例。

    七、乙方要遵守xx的暂住条例,不得利用该房屋之便进行非法活动,否则乙方要自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并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八、租赁期间内,乙方如中途让给他人转住(用),需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租。

    九、租赁期间,乙方应负责交付:□水、电费□电话费□卫生费□管理服务费。

    十、租赁期间,乙方应爱惜室内一切设备,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应负责恢复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原状,无法恢复的应酌情赔偿。

    十一、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时将房屋归还甲方,如乙方需续租,须提前半个月与甲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满后,乙方退出时,若有家具杂物等布置不搬者,甲方将视其为废弃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

    十二、合同签订之日的电表底数为xx,水表底数为xx,煤气表底数为xx。

    十三、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拟定补充协议。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x份,甲、乙双方各持x份,送工商x份,叁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xx

    乙方(签章):xx

    电话:xx

    电话:xx

    xx年xxx月x日

    xx年xxx月x日

    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商品房买卖来说,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类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哪些法律规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需要明白合同的哪些事项?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

    (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

    (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

    (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

    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

    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

    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坐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

    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

    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

    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

    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

    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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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6 00:00:00
  • 怎样判断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 租赁合同
  •   从哪些方面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何判决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

      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二)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

      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在实践中,有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从法律来说,这种约定因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属于可撤销条款。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有人用租来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属实,则在出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这样的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四)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本市的租赁法规均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实践中,对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认为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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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00:00:00
  • 效力待定合同 (菁选3篇)

  • 合同
  •   效力待定合同这个名词对很多人来说都很陌生,不清楚它的定义等内容。那么什么叫效力待定合同被?哪些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呢?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定义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无论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归于有效,要么归于无效,没有第三种状态。

      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代理时要有代理权,处分财产时要有权处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有时不仅不能实现前述目的,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社会的麻烦。合同法设立追认制度有利于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财产流转;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撤销,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无效合同的发生频率,使法律更好地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况。

      这类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合同已成立,但是该合同在合同效力要件方面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本身所有的不足所造成的,因此法律不能马上赋予其完全的效力,实现当事人所希望的预期,其效力还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存在着以下三种情况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是有效的:

      1、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

      2、纯获利益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二、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1、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无权代理人代订合同行为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时,才属无效。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处分财产时,应当享有财产处分权,否则合同无效。但是,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新合同法第三章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

      (1)根本无代理权;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应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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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1 00:00:00
  • 合同公证书-经典合同公证书3篇

  • 公证书,合同
  •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兹证实甲方的代表人_____与乙方的代表人_____于_____年___月___日签定_____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公证处

      Contract Certificate

      (year) _____ Zi. No. _____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_____,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Party A, in _____, and _____,acting on behalf of the Party B, signed, on ___/___/_____, the contract "_____" attached here.

      Notary:_____

      _____Notary Public Offi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___/___ /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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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2 00:00:00
  • 房购买卖合同公证

  • 合同
  •   出卖方(甲方):身份证号码:

      买受方(乙方):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等、真实、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

      一、甲方自愿将其村证房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建筑面积___*方米)以人民币拾万元整(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含地下室号*方米)

      二、乙方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甲方。

      三、本合同签定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甲方提供建造本房屋的相关证明资料,作为交易依据。乙方如果交易该房屋,若有需要,甲方无条件配合。等具备过户条件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界时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

      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就该房屋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它任何方式的处分。

      五、该房屋正式交付时,物业管理、水、点、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甲方结清已发生的费用,甲方已经预缴的费用,其权益由乙方享有,双方不再另行结算。

      六、违约责任

      1、甲方应当于乙方付清房款同时交付乙方该房屋。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应支付按日计算的房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逾期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需将已收的房款即时全额退还、支付五万元违约金作为乙方损失赔偿。

      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付款的。其逾期部分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超过两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甲方将已收房款即时全额退还乙方,扣除两万元作为甲方损失赔偿。

      3、甲方保证本房屋无查封、交易、抵押、通知拆除等现象、保证无隐瞒房屋历史或其它非善意行为。若有所列情形之一,影响到乙方权利的行使,甲方则放弃先诉抗辩权,并按所收款项双倍返还给乙方,以为违约处罚,若有其它损害仍得赔偿。

      4、本合同签订、房款付清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提出变更或解除方需按本房屋届时市场评估价的双倍支付给对方。如因重大或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甲方应按本房屋届时市场评估价返还乙方房屋价款,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费用。

      5、如因*规划部门、设计部门的原因导致房屋拆除或使用功能变更的,甲方应当通知乙方。如有本房屋的补偿款发放,甲方应即时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应支付按日计算的补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全额支付给乙方日止。

      七、甲方应及时将可能影响本合同或该房屋价值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人、通讯方式发生改变,该房屋的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或其它争议事件)通知乙方,由于甲方的过错造成房屋价值减少的,甲方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赔偿乙方损失。

      八、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本房屋属企业用房,国家政策限制,乙方是实际产权人和实际所有人,而非合法产权人,故本房屋不灭失,该合同永久有效。

      九、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中介方积极协调双方交易,保证此交易真实有效,否则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中介费即付。

      十

      一、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中介方一份。

      十

      二、附件: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该房屋*面设计图。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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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

      中介方: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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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 00:00:00
  •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菁华1篇)

  • 赠与合同
  • 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摘要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故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争论不下。本文指出在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进行梳理和界定的基础上,不难发现,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性质。然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法律效力上与一般赠与合同仍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其成立要件、履行请求权、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及撤销权等方面的不同。现行《合同法》对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做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在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缺憾,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予完善。关键词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9-592(2xx)5-369-2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首次出现后,作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至今仍尚无定论。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存在着负担的问题,学界对其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争议便缘于此。争论中,特别是就其单务性或双务性、有偿性或无偿性的性质归属之争一直僵持不下。本文拟从界定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入手,厘清其与附条件赠与、目的性赠与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在这一基础上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并进而探讨其法律效力,最后对进一步完善对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规制略陈浅见。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内涵与概念澄清(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概念界定附负担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种类。附负担赠与合同即赠与时附加一定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这便是附负担赠与合同在我国立法上的依据,条文中虽然没有使用负担而使用了义务一词,但学界普遍认为此处的义务应解释为与负担无异。(参见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3)《合同法》第185条明确界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无偿性是赠与合同包括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最显著特征。(二)附负担赠与合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的区别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赠与是两组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首先必须弄清附负担赠与与附条件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附负担赠与源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但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生效或解除,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是将所附条件作为赠与合同订立的前提和合同内容。附负担赠与合同在依法成立后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负条件只是受赠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加义务。由此可见,附负担赠与合同与附条件赠与合同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的负担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此外,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负担属于义务,故必须履行,否则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概念,又称为目的赠与,指赠与人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而非课受赠人予一定的义务。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例如男女双方为建立婚姻关系而赠与财物便属于目的赠与。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附负担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因此当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也无法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第二,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而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因此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史尚宽先生还指出,判断某项赠与究竟是目的性赠与还是附负担赠与,应依赠与人就所定用途之事实上履行所得利益之强度、契约当事人之信任关系、所定用途之内容及其金钱的价值而定。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辨析(一)附负担赠与合同在单务性、双务性上的归属以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由此可见,双务合同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互负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判断附负担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首先应分析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债权债务。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存在两个债务:赠与人负有赠与的给付义务,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对赠与人亦负有一定义务。这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一个法律要件。但是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不符合双务合同的第二个法律要件,仍属于单务合同。因为赠与人履行负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性;同时,受赠人所负的负担与赠与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能称之为赠与合同,而已经转化为其他有偿合同,例如甲送给乙1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乙寒假为甲的儿子补*功课,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劳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如果受赠人的义务已经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由于该契约已经丧失其无偿性而不能够再认为是赠与契约;反之,如果该行为义务尚未达到对待给付的程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负担。由此引发的另一个问题便是负担与对待给付究竟如何区别。在这个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指出,负担与对待给付之不同在于: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否则便不能成之为赠与合同。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有偿、无偿问题判断合同有偿性和无偿性的标准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负给付是否具有对价关系。无偿,谓不受任何对价,即受赠人在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而有偿,即双方当事人都把失去的利益看作是获得利益的代价,也就是存在互负对价关系。根据上文分析,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给付与受赠人的负担之间并不具有互负对价关系,因此,附负担赠与合同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仍属于无偿合同。三、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附负担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赠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及一般权利义务分配对其同样适用,同时也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笔者在此只探讨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性质部分。(一)附负担赠与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在接受赠与时负有某种负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具备一般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同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负担还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负担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所谓既存义务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甲赠与乙一定财物并约定乙赡养乙年迈且生活困难的父母,这里乙的负担便是既存义务,因为赡养父母本就是乙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其次,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受赠人的先行行为(即已经完成的行为)不能作为负担。最后,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在赠与合同中不能附加要求实施违法行为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负担,否则不仅该负担无效,整个赠与合同也无效。

    (二)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种类,其本质上仍为赠与,而负担是赠与的从义务。赠与与负担是一种主从的牵连关系,负担不是赠与的对待给付。因此,在附负担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有权请求赠与人先为赠与之给付,赠与人应当先为给付,而不得以受赠人尚未履行负担作为不履行给付的抗辩。赠与人在为赠与给付之前,不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者撤销赠与。在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受赠人仍不履行时,赠与人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亦可不请求受赠人履行而迳行撤销赠与,使附负担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无效,受赠财产依不当得利返还。(三)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赠与合同通常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即如果赠与财产有瑕疵,或者影响受赠人正常利用该财产履行附加义务,或者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影响附加义务的履行,则基于公*原则,赠与人应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对于附负担的赠与,就负担而言,受赠人如同买受人的地位,若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应当在受赠人负担的限度内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注意的是,附负担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范围仅限于因赠与物瑕疵所造成的受赠人的损失,即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因此,对于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赔偿:因赠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四)附负担赠与合同赠与人的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得撤销赠与。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应包括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全部不履行和履行迟延。附负担赠与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赠与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赠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赠与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受赠人所得之赠与丧失了法律上之原因,应当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给赠与人。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注意,撤销权的行使依德国民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只需撤销权人向相对方为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我国法律要求撤销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且依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这是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诺成性,合同一经成立,赠与人便承担了绝对的义务,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以*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从*衡双方利益的本旨出发,在附负担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本着对赠与人的信赖行事,由于赠与人撤销赠与而造成的损失,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赠与合同制度构建中的一个缺憾;但在1997年《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37条曾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未交付财产或财产权利,造成受赠人财产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附负担赠与中,若受赠人为履行其负担作过努力、付出利益,那么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应对受赠人的损失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这才符合赠与人撤销权制度*衡双方利益的本旨。综合前文,笔者认为,附负担赠与合同作为赠与合同的特殊类型,仍然没有改变赠与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同时,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成立,其负担应当具备特殊的有效要件。在合同的履行中,赠与人应当承担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若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笔者主张将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未交付财产或财产权利,造成受赠人财产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纳入《合同法》的规定,以*衡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赠与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参考文献:[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2]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4]周辉斌.论附负担赠与合同的含义及效力.时代法学.2xx(12).[5]黄立.民法债编各论.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6]王子清.关于赠与合同若干问题浅析.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xx(3).[7]黄立.民法债编各论.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8]赵守东,徐旭.附负担赠与合同性质辨析.边疆经济与文化.2xx年版.[9]车辉.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探讨.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xx(4).[1]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xx年版.[11]赵喜全.赠与合同撤销研究.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x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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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6 00:00:00
  • 浅析效力待定合同范本 (菁华1篇)

  • 合同范本
  •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新民法典第三章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典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民法典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指欠缺代理权的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

    (1)根本无代理权;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关于无代理权人所订之合同,新民法典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由于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完全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____区别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而前者则不存在这一情况。判断表见代理的构成关键在于区分善意相对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效果相对人可直接请求本人负责。而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如果本人不追认,则不负责任。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民法典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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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6 00:00:00
  •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菁华2篇)

  • 借款合同,金融
  •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写规范的借款合同以避免纠纷的,那怎么认定这一类的金融借款合同呢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1、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固然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其稳定性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稳定,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在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这种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进行了相关规定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大多市场主体而言主要面临的问题仍然是资金短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更是其面临的困难局面。因此,有条件地放开多种形式的融资渠道,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是大有裨益的,过严的金融控制必定会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XX银行利率最高限额的放开,正预示着金融政策将更加开放。但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因势利导、如何加强监控措施。在上述指导原则下,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的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某些情况下联营是完全假借联营名义,其性质是借贷。 但也有些情况下联营虽然与借贷有联系,但还是有所不同,它的初衷还是一种合作关系。有些联营中保底条款是以企业营利为前提的,是在企业营利之后才来分配,是企业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完全由股东之间自已决定,这与完全的借贷性质不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为了规____市场秩序和相关的管理秩序,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相互进行借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写规范的借款合同以避免纠纷的,那怎么认定这一类的金融借款合同呢?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怎么认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关于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

      1、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固然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其稳定性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稳定,企业之间进行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制之外的融资有很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在实务中存在企业将非自有资金借贷给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这种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应予禁止。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均进行了相关规定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大多市场主体而言主要面临的问题仍然是资金短缺,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更是其面临的困难局面。因此,有条件地放开多种形式的融资渠道,发展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肯定是大有裨益的,过严的金融控制必定会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我国银行利率最高限额的放开,正预示着金融政策将更加开放。但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如何因势利导、如何加强监控措施。在上述指导原则下,如果企业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完全以其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多次而具有经营性质的进行企业之间借贷,且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浮动范围,这种情况如果作为无效处理,其实际结果与认定该行为有效基本相同。某些情况下联营是完全假借联营名义,其性质是借贷。

      但也有些情况下联营虽然与借贷有联系,但还是有所不同,它的初衷还是一种合作关系。有些联营中保底条款是以企业营利为前提的,是在企业营利之后才来分配,是企业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完全由股东之间自已决定,这与完全的借贷性质不同。但是,如果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的资金来源是从金融机构套取的资金,然后又进行转贷他人的;不应认定有效。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和相关的管理秩序,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相互进行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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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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