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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维放男 63岁 汉族 出生:1949年10月04日 住:简阳市新市镇永和村2组58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79959593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陈日新 联系电话:15932899989
被告:丁家云
被告:吴斯林
被告:彭接友
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4837.48元。(详见赔偿清单)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9月2日下午4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丁家云、吴文娇夫妇家建房做外墙粉刷时,因二层二架的一根架栓料从中折断,从高达六米多的架桥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胸口椎体前脱位。原告摔落下来之后由被告吴斯林及被告丁家云之妻吴文娇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势很重,但是住院治疗仅仅28天,因为三被告仅仅只彭接友支付15000元急诊费和前面几天的住院费后,便再也不管了,原告被迫只得于2011年9月30日好转住院。2011年12月16日由芦溪县司法局新泉司法所委托,
经萍乡市芦溪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日评定为24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就作为雇工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虽经芦溪县司法局新泉乡司法所多次耐心调解做工作,但是,三被告就是不承担责任,互相推诿,让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原告受伤后,原本就困难重重的`家庭更陷困境(因为家中还有壹级残疾的妻子需要照料)。因三被告皆不愿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用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此致
芦溪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4月10日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县******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33.14
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时邻里关系不错。2011年6月期间,被告向刚从外地工作回来的原告多次表达了请原告帮其耕田的想法,原告在不熟悉被告田况的情况下,答应被告帮其耕田。2011年7月20日一大早,被告叫了三轮车将原告的耕田机拖到田边,原告来到被告的田边才发现里面杂草丛生,而且有被挖机压坏的痕迹,觉得非常危险,但是出于对乡邻的承诺,原告还是答应了,但要求被告能安排一个人在旁边打帮忙,以防止出意外,被告当即答应了。当天下午被告不顾原告的自身安全,让原告独自一人去耕作。下午2点左右原
告在操作耕田机时不幸发生事故,右腿被卡在耕田机里,多亏同村的几位乡邻****夫妇(******组人)、******(*****组人)等发现,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才将原告从泥田里救出来,不然性命不保。由于失血过多,离医院路途遥远等原因,错过了最好的治疗机会,来到湖南*医院的时候医院只得采取了右腿截肢的办法来保住原告的生命。
原告随后在****医院进行了了长达14天的治疗,同时为了便于原告今后的生活自理,出院以后原告在湖南****假肢公司****分公司安装了假肢。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200元治疗费,而且被告没有来慰问过原告,在原告出院以后,被告竟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当原告一家提出共同出资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正当要求时,却都被通通予以拒绝。在随后的****村村委会和*****司法所两级人民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口口声声说“他是请原告来耕田的不是请原告耕脚的”,而且只肯在5200元的基础上再出一点点治疗费,双方达不成一致,导致人民调解无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为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和原告今后生活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在原告治疗和康复阶段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不符合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水*,同时,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人格及尊严。且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依法依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拒不支付行为与法有悖。在村乡两级人民调解中双方仍就
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附:赔偿清单一份。
起诉人:年 月 日
原告:
被告: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与____不当得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期律师费______元;在第一次开庭前支付第二期律师费______元整,如因原告撤诉,案件不用开庭,甲方应在收到撤诉裁定书后支付此笔律师费。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______元。
接受委托后,原告方律师在法定期限内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______元人民法院收到案卷后,安排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庭。开庭前夕,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律师在收到裁定书后,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裁定书及缴纳第二期律师费,后又两次将裁定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不签收邮件,也未缴纳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期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______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何时何地因被告何因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于何时在医院住院___天,共花去医疗费___元、护理费___元、住院伙食补助费___元、残疾用具___元,以及原告无法上班所造成的误工费___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______元。
原告:
被告:
被告:
第三人:*大地财______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______,住所地为重庆市______中信银行大厦25楼
案由:
人身损害侵权纠纷
请求事项
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177.51元;
2.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_____时____分,______驾驶燃油助力车搭乘姚______,由府通路方向沿天乡路行驶至天乡路和盛镇友庆村弯道处时,其所骑燃油助力车侧翻致王______与姚______摔入相对方向内,被首___驾驶的车牌号为渝______的货车碾压,造成王______与姚______受伤,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______入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由成都市*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经确定,王______负主要责任,首___负次要责任,姚______无责任,并载明于第__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原告受伤经医治于_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其伤情经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首___受雇于被告重庆扬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首___所驾驶的出事车辆投保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由于两被告及王______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鉴于王______与原告系夫妻,原告特放弃对王______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权利的主张,原告只向两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7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首___向原告垫支了现金19000元,故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赔偿56177.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贵院,请求法院准允原告的上列请求。
原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于______赔偿原告陈______下述各项费用的80%,总计1144087.52元:(以下三项总计1430109.40元)
1、医疗费194976.90元,误工费5776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
2、残疾赔偿金29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8.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87060元,鉴定费1200元;
3、后续治疗费175985.4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于______赔偿原告陈___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______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许,被告李______驾驶于龙海所有的津____________号帕萨特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_______________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______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______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1、四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干、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李某,女,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区人,护士,住**市**广场。
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治区**市。
被告:张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社区居委会八组**号,系张某某之父、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向某,女, 194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社区居委会八组**号,系张某某之母、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张小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被告:张小小,女, 200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路**号,系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小小之母。
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号。
诉讼请求:
一、判令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二、判令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月*日12时48分,张某某驾驶**号小车载乘原告沿**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线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任司机刘*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任的司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月*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0天。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事故,依相关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1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未包括在内)。
**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医药费**元,出院后全休**天。
刘*系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已经死亡,但留有遗产,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向某、张小某、张小小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又因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
原告伤前有正式职业,伤后失业,本案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造成无比的痛苦,也给今后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阴影,被告理应积极予以赔偿。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当原告委托家人多次与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刘*协商时,其均予以推诿,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xx年*月*日
原告:陈x东,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xx,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元、误工费208.3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合计赔偿2264.75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2月5日晚上,被告陈xx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陈x东家的陈福建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同住一处的原告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兰州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2*元。经兰州市*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兰州市*局张掖路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陈x东家“毁坏房门暗锁一把、打烂竹椅一张、上身外衣拉链扯坏、上身内衣扯烂”。
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并损害其财物,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此致
甘肃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xx
××年××月××日
范文二:
原告:方XX,女,汉族,生于1938年9月25日,文盲,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会XX小组。电话:15XXX,系死者赵XX母亲。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广南县XX镇XX民委员会石XX小组29号;
电话:138XXX;
被告:XX公路第XX段项目部,住XX县XX镇上;
法定代表人:保XX,项目部总经理;
电话:15687XX;
被告:云南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住址:昆明市 ;
案由:雇工受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之子赵XX在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鱼塘堡标段道路建设施工中受伤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67380(343500)元、丧葬费:13496元、医疗费:58714.01元、护理费:7550.00元、伙食补助75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9500.00元、签定费:93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7.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5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各项费用,扣减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所支付各种医药费用116000元后剩余的共计369756.25(268350.26)152350.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0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赵XX在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鱼塘堡标段施工时被巨石砸伤,被工友其工地负责人朱大龙用皮卡车送致马关县人民医院急救抢救,后被转致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第一腰椎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眼部外伤。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010-87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7969.15元、误工费15151.15元人民币、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 “爱贝芙”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一) 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 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四、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人:朱律师
原告
姓名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民族_____,职业_____(如农民,干部,退休,无业等),工作单位_____,住址_____(现住……)。
被告
姓名_____,性别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民族_____,职业_____(如农民,干部,退休,无业等),工作单位_____,住址_____(现住……)。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XX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X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何时何地因被告何因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于何时在医院住院X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X元,以及原告无法上班所造成的误工费X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X元。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相关部门的鉴定书、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等。
闽清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X份
起诉人_____(要求本人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注:所需材料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的人数提交;证据份数与起诉状一致。
原 告:许弟弟,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31日,身份证号码:32050719571031301X,
住址: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漕湖经济开发区漕湖花园47幢201室。
被 告:沈**,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9日,身份证号码:„„„„„„„„„„,
住址:苏州市相城区„„„„„„„„„„„„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68012.3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雇请原告拆除自家室内隔离墙。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拆墙过程中,因墙体本身不牢固而突然倒下,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相城区人民医院急诊,9月30日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L2右侧椎板骨折,3、L1、2双侧横突骨骨折,4、第6、7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8天后又转到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在医疗终结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苏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八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之后又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方致函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口头表示只愿意承担其中的18万元。事实上,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一项就有十几万元了,远难弥补原告损失。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生活已难以为继。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相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12月 日 附:1、起诉状副本2份;
2、赔偿清单3份;
3、证据目录及其相关证据3份。
赔偿清单
1、 医疗费:125266.37元
2、 误工费:
3、 护理费:
4、 住院伙食补贴:
5、 交通费:
6、 必要的营养费:
7、 残疾赔偿金:
8、 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司法鉴定费:
以上共计
原告:顾XX,男,汉族,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居住地址: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号XXX室,联系电话:13XXXXXXX。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
2、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XXX元,该利息
以本金X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X万
元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借款期限自2X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是分文未还。
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依法判决如请!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顾20xx年 XX 月 日
答辩人: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村小马庄15号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答辩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上诉状中都辩称,其并不是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三道拦路墩。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仅是其代理人王荣福的陈述。同时,如果仅仅是设置拦路墩,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为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拦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却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发生在夜晚。因此其认为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现在又以“宁波市民都知道”为由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实在是令人不知所云。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责任分配
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事发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车的立交桥。既然是尚未完工,就应当是全封闭,比如说在路口安装临时性的简易闸门或者安排人员值守,除施工人员和车辆外,应杜绝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因为立交桥虽然未完工,但却已与主道路连接在一起,如果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闭措施,行人和车辆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桥上通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答辩人是进入桥面一公里处时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闭措施,却在桥上路面修建了拦路墩。可以想象,夜晚在没有路灯的路面上,这几个拦路墩无异于是几个可怕的陷阱,随时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车辆。因此,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才造成答辩人车毁人残的惨祸。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辩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答辩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这种减轻应仅是适当的减轻,上诉人还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人家庭为抢救答辩人的生命,*20万元的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债,本来是家庭顶梁柱的答辩人现在成了家庭的负担,家庭为其债台高筑。年关将至,催债连连。答辩人为了还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城镇标准并愿意自行承担一半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虽不是太满意,但为了尽快了结此案,
并没有提出上诉。答辩人一让再让,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超
代理人:
2012年1月17日
原告: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_____元、误工费____元、交通费____元、鉴定费___元、财产损失费____元,合计赔偿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晚上,被告_____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_______家的____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同住一处的原告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____市____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____天,花去医疗费_____元。经____市*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____市*局张掖路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_______家毁坏房门暗锁一把、打烂竹椅一张、上身外衣拉链扯坏、上身内衣扯烂。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并损害其财物,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此致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起诉状副本____份;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原告:_________,民族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民族____,出生日期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名称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_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应写明侵害行为的事实和侵害后果的事实。若是人身伤害的,应写明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就医情况等,作过法医鉴定的也应写明结论。若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写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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