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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区职工,住东营区东城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兵,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锦华南区174号楼1单元603室。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址同上。
本人因与付兵、李晓夫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65号判决和东营市中级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提起申诉。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事实
付兵、李晓夫妻利用名下一套房产即安泰北区33号楼1单元502室,在工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以后,通过房产中介,将该房以40万元价格卖与本人,付李二人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双方同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延迟几天办理,但务必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及办理贷款手续。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李二人取得首付款30万元,并交付房屋,约定剩余10万元待过户时买方以贷款支付。
此后,付兵、李晓没有按约定解除房屋抵押,如期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多次声明毁约。
分析以上事实,卖房人付兵李晓的合同义务有三:1、交付房屋(已完成)。2、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3、完成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该合同之所以没有完成,完全由于卖方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责任完全在于卖房人。本人并无任何过错。
由于付李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给本人造成如下损失:1、可得利益损失: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过户和贷款手续,将享受交易税费优惠47520元和贷款利率优惠97680元(即20年期20万元贷款,每月多支付407元贷款利息)。财税[2009]157号、财税[2011]12号和银发〔2010〕275号文件可证实。这也是买方要求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手续的原因。2、既成损失:房屋产权相关的其他利益。包括:抵押贷款,转让,户口转移,子女入学,办理租赁证等。债的纠纷实质大多是金钱纠纷。无论是逾期不还贷款,还是逾期不办理过户,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应该按已支付房款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赔偿金。被告表面上是欠银行贷款,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债权属于原告,实质上是欠原告的钱。逾期还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被告因违约非法获利:从09年12月10日起一直使用贷款28万余元至今。
逾期时间越长,违约者获利越多;相对方的损失就越大,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毁约的性质尤其恶劣。卖方因房价上涨而毁约,属于恶意违约,理应加重赔偿相对方。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审判情况
本人多次与卖方协商无果,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东营区法院提起诉讼。
区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第一次开庭,一名主审法官和一名**员参加审判。开庭后主审法官刘富珍首先申明两点:1、本案案情简单,适用简易程序。2、被告李晓无正当理由缺*,不适用调解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前述事实。
被告辩称因房价上涨,不愿意履行合同,承认己方理亏。要求收回住房,退还购房款和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装修费用。但没有否认己方违约的事实,没有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金,也没有提出合同中的“特殊情况另行协商”条款系免责条款。
6月23日下午,区法院再次通知原告拿传票,定于6月24日上午8:40开庭。此次开庭共有主审法官、审判员、**员三人参加审判。被告李晓再次无故缺*,被告付兵出庭。庭审中被告方提供证据, 2011年4月19日,工商银行西城支行出具证明:至出具证明日,涉案房屋尚有278599元的抵押贷款未还清。(请法庭查明,时至今日,到底还有多少欠款?)两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均未询问过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简单询问以后,刘富珍法官要求双方调解。但不支持原告按当前房价75万元赔偿的请求,要求原告大幅度作出30万元左右的让步。并且,明知原告不熟悉法律和相关程序,以同一案件不再受理,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等说辞欺诈,胁迫原告接受不*等的调解条件。原告没有同意,当庭未判决。此后,法官一直没有联系原告。直至2011年11月25日通知拿判决书。而判决书上标明的判决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相差达38天。
由上述经过可知,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多处明显违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改为普通程序。对于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却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不公*的调解方案。普通程序开庭前,没有给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判决以后,迟迟不向原告送达判决书。审理时加**员一共有三名审判人员,判决书上却多出一名,明显属于弄虚作假。丧失程序公正。
一审法院判决的关键部分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涉案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对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另行协商”。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为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过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户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兵、李晓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判决书可看出,一审法院无视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事实,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的理由有三:1、认定被告既已交付房屋,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认定被告违约,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有意回避被告明确承诺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的事实。对被告恶意违约、毁约的明显事实视而不见,刻意忽略被告拒绝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义务,和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认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130条。2、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合同解除时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曲解合同条款,完全是替被告辩护。3、认定合同中“特殊情况不能过户,另行协商”的条款系被告恶意违约和毁约的免责条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理由的错误在于歪曲事实,偷梁换柱。合同第5条原文:“定于2009年12月10日过户,若到时有特殊情况,双方再另行协商”,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很明确,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提前或拖后几天办理过户,但卖方务必提前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过户不能迟于12月15日。
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既成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充耳不闻。不支持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是过户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户费损失等无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其错误在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调查清楚,原告的损失不仅有可得利益,还有既成损失。也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即使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判罚,也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逾期办理房屋过户和逾期不解除房屋抵押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定论。故应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
一审虽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可既没有限定日期,又没有附以惩罚措施,实质上没有任何约束力,按照这份判决,被告当然可以继续拒不解除房产抵押并过户。被告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被告继续拒绝履行合同,不但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可以继续使用贷款,非法获利,甚至连月供还款都停止,把风险全部转嫁到原告身上。该判决不仅使原告的即成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而且纵容被告无限期拖延,继续侵害原告权益,并使原告再次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一审不支持原告关于限期判令被告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限期办理过户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尚未解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不成就。首先,该证据系4月19日出具,开庭时已过去两个多月,不能证明至开庭时仍然有抵押存在。其次,即使抵押仍存在,该理由也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民法第84条,合同法第60条和第62条第四款。其错误在于,无视“还清银行贷款、解除房产抵押”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并非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办理过户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被告故意不归还贷款造成的,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先行还清贷款,然后办理过户,该诉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被告故意不解除抵押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不予制裁和制止,反倒当成是被告拒不过户的正当理由,显然逻辑非常荒谬。就好比清醒的司机交通肇事要负法律责任,而醉酒驾驶后肇事反而是正当的。如果订立合同时双方做以下约定:“买方愿意待卖房人自愿解除抵押以后才可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述判决理由才适用。而事实并非如此。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合同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反而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显然该判决是荒谬的。判决理由中,多处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条文,反倒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字样来欺诈原告,其用心昭然若揭。
纵观审判过程,实体和程序均无公正可言,偏袒毁约者,庭审中被告承认己方理亏,基本没有为自己辩解。一审的主审法官却在判决书上越俎代庖,站在被告的立场,极力为毁约行为辩解,沦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工作草率马虎,判决书中原告的工作单位也出现错误。显然是工作责任心、职业良知和专业知识均有所欠缺造成的。分析以上的程序和判案理由,可知,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严重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枉法裁判。
鉴于此,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上诉。
第三部分:二审情况
2012年2月8日下午开庭审理,庭审时被告李晓无故缺*,被告付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再次调解,建议原告做出让步,原告不能接受。2012年3月14日判决,3月28日收到终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曾明确承诺提前解除房屋抵押的事实,也认定被上诉人因房价上涨而毁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但,同样没有调查清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也没有约束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限期解除抵押并限期过户。只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没有可执行性。
并且,终审判决书存在大量的书面错误,其中不乏根本性错误。比如:一审判决书有多处事实错误,终审判决书中却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房屋登记办法》是用来指导房产登记机关的工作,第30条是指的已抵押房产的过户程序,不仅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拒不解除房屋抵押的违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而且说明解除抵押是卖房人的法定义务。该规定并不限制卖房人办理解除房产抵押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为房价上涨而拒不过户的毁约行为具有合理、合法性。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前后关连的两个合同义务,理应比不履行一个合同义务性质更恶劣,更应该加重惩罚。二审法院却依然因为被告的两个恶意违约行为而不采取制止和制裁措施。而且,银行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具有长期有效性。二审法院对于该房抵押的现状没有做任何调查便做出不支持限期过户的判决失之草率。如果抵押仍存在,不支持限期解除抵押的判决更是违法悖理。法院应该查明该抵押的最新状况,如果抵押已消除,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办理过户。如果抵押仍然存在,则应判令卖房人限期解除抵押,继之限期完成过户手续。
终审判决书体现出以下问题:工作责任心更差,判决书书面错误更多(附件中以红色着重标出)。其中上诉人工作单位的错误,与一审判决书雷同。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却不限定期限和约束条款,以及拒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与一审判决亦雷同。有理由认为,二审法院有意维护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判决。
根据以上理由,提起申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或直接改判:
1、判令被申诉人在判决生效10日内解除抵押,逾期罚息为欠付贷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2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逾期罚息为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3.65每日计息。
2、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逾期罚息。
3、判令被申诉人赔偿既成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4、判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诉讼而支付的咨询费,材料费,交通费、通信费等总计约600元。
5、一审、二审及财产保全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致
申诉人(一审被告):
被申诉人一(一审原告):
被申诉人二(一审被告):
申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 **日做出的**号民事判决并有**号,现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解除执行文件,申诉人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也不知判决书何时生效。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再审的时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
三、请求审查核实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交所有证据真实性。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对质,并对所有提交证据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实现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脱离买卖合同而存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是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
申诉人声明在**号再审案件中提供证据必须有指印为证。
四、请查证**6327号与**号合同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人。
五、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06年1月5日,申诉人与**中介以中天力通名字签主山假日××认购书,06年1月12日申诉人因相信律师基于认购书主体事实存在而签了填空处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与公证书(内含借款合同),两被申诉人在申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于06年3月8日签公证书,被申诉人兴业银行于06年3月15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汇入中天力通帐户,申诉人与兴业银行第一次接触是06年4月19日首次付按揭款和签收借款借据,从买卖合同与公证书的备案章06年4月19日可知申诉人是在此后才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公证书,说明兴业银行可不通过申诉人的借据签名先转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账户上,两被申诉人可自行交易。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复印件看到上面填空处内容显失公*,违背如双方未约定应该按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则来履行,此合同主体不是认购书上的出卖人和公证书上的主体感到疑惑,被申诉人中天力通声称与买卖合同上出卖人是挂靠关系并不出具原件确认。申诉人要求兴业银行提供买卖合同原件对比,回复存放在房管所没有原件,但是上诉时却有假买卖合同,两被申诉人明显存在恶意磋商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在交首次按揭款时了解在签认购合同前销售人员承诺在规定时间内由开发商交纳财产保险的优惠,但兴业银行告之并未交纳,申诉人担心中天力通不诚信,小开发商存活期不是很长影响后期的权益,于06年9月14日变更了按揭年限为15年,这份协议却有骑缝章加盖。
07年申诉人房屋质量问题找不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即中天力通相关负责人,致电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东城开发房地产公司回复并未收到申诉人购买主山假日××的房款,所以没有责任处理。后对比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发现售楼款专用帐号不同。由于申诉人的买买合同与兴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致电被申诉人兴业银行问基于同一事实的款项为何不是汇入买卖合同中指定房款帐号,兴业银行回避此问题。由于申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复印件后于公证书成立时间,所以一直担心所持合同是假的,但是在07年交契税时却能够顺利通过并显示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06年4月5日,同时房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并未确权办不了房产证。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7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而兴业银行所签的借贷合同06年3月8日成立明显违背了国家法令,无法确认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一直称已确权,多次索要购房发票也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退房。申诉人不断的被两被申诉人隐瞒事实真相造成权益得不到保证,于08年初向兴业银行提出要求退房由于找不到中天力通负责人而断供,并要求告之合同事实真相。期间也因质量问题找不到开发商至建设局投诉要求退房,书面回复是中天力通是有资质的开发商了事。当时被申诉人兴业银行提出由中天力通回购房屋,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提供文件参考却没有下文。
断供期间收到两被申诉人的律师函与催款单,发现兴业银行从连带保证人中天力通帐号划入申诉人的帐号与借款合同内帐号不一致,保证款项帐号也不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只有一个卡帐号,兴业银行隐瞒了事实真相单方面的开立并拥有申诉人借款合同帐号即借据上存款户账号,证明借款借据中的申诉人签名只是两被申诉人的交易幌子,申诉人并未实际拥有借据上的帐号。现发现房屋买卖合同上房号为××与公证书内××有略微不同,现知房产证上房号与门牌号也不同,而且得知现在也办不到房产证,完全有理由退房。而申诉人的实际还款帐户又无法确认是供的什么款项,脱离两合同存在。银行交易存折也没有17万的交易记录存在,*期银行告之银行借款帐号为虚设帐号,说明申诉人根本就不曾向银行实际的借出款项,不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第五十八,第五十九条规定可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供款项、利息与借款借据。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兴业银行提供的上诉证据自相矛盾。兴业银行自行打印的买卖合同非申诉人所签东莞房屋买卖合同标准件,而且提供副本显然不可能出现在一式三份约定,明显是造假行为。兴业银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证明此买卖合同不需办理贷款;其中预售许可证为空白不符贷款流程.预售房款处开户银行为空白和被申诉人中天力通的不一样,明显是想隐瞒事实;签章处格式内容与被申诉人中天力通不一样,上面竟然有申诉人的签字,上面连合同成立日期也没有,明显是伪造。借款借据在06年3月15日发放款项先于申诉人拿到买卖合同与公证书,证明申诉人在不知合同有问题情况下签的字,借据上申诉人存款帐户与催款通知上的帐户不同,无法确认真实性。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查询记录里显示贷款到期日是2021年来推算说明借款期限为15年,并非判决书、上诉状、抵押登记表上25年,同时显示保证金额为零,跟其上诉状与判决书中保证人所提到被申诉人中天力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不符,明显是假帐,没有详细帐单,如何确定款项?难道兴业银行随便出据个数字申诉人都要认可吗?
兴业银行提供个贷催收通知书上扣款帐号明显非贷款合同上的帐号,逾期期数也非08年断供以来的期数,明显是假证,可向银监调查此事。
兴业银行提供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而申诉人于08年初就断供了,申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他项证明书上也未有申诉人的名字,说明此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与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诉人从未委托他人作抵押登记,不知被申诉人提供打乱房号的按揭登记表有何意义?
综兴业银行所供自相矛盾的假证,两被申诉人恶意隐瞒事实,证明兴业银行与申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申诉人是两被申诉人恶意磋商的被侵害人。
一审结束后申诉人被法官要求在笔录上签字,因看到两被申诉人未看内容就匆匆在后面签字走了,本着诚信原则相信*员的笔录也在最后一页签字,后发现笔录第一页明显失真,无法认同笔录准确性,如将申诉人性别写为男,未出庭审判长列为出*,独审制为合议庭,长达两小时也被缩短时间了,两小时的辩论不可能全都记住,庭辨中*员表示笔录电脑资料不见了,发现不少庭辨并未记录进去,由于有录音,并未确认后面的内容,四页笔录(每页都有签字)申诉人签名只是想表示有如期出庭。井法官在辩论中也表示会再审对比合同原件,不料却突然有了判决书,申诉人无法想象出自相矛盾的假证也能立案与胜诉。申诉人法律专业知识不够,不知笔录的重要性,请求再审不以一审笔录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以自相矛盾的假证作出判决,明显是偏袒行为。辩论中申诉人请求法官要求被申诉人兴业银行在其出据的证据上签字确认却被拒。
从本案中可看出,被申诉人只要拿着申诉人的签字部份就可以在申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并任意更改合同内容恶意磋商侵害申诉人的权益,违反公*、公正与诚信原则。
三、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为独审制非判决书中合议庭。被申诉人兴业银行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庭审中出现事实不清,法官要求中天力通提供合同原件再审,申诉人相信法官之言会再次开庭确认一直疑惑的买卖合同真相。一审剥夺了申诉人质证的权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文。在自相矛盾的假证情况下错误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和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项;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可确认公证书内借款合同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根据兴业银行交易记录,未有贷款××万的交易记录,因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不存在抵押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中级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申诉状一式三份
申诉人:×××
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寿光市******。
被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胶州市******。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2010)潍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寿光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欠申诉人货款88969.54元。申诉人不服,特提起申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该案在一审、发回重审以及终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组证据,分别为: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于2008年7月内付款90000元;2、于2008年8月内付款190000元;3、于2008年9月将余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仅在2008年8月7日向申诉人付款20000元,该笔付款也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
上述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欠款的总额,但可以确定的是,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申诉人至少尚欠申诉人货款280000元。该欠款额减去其于2008年8月7日向申诉人支付的20000元货款,至申诉人起诉时,被申诉人至少还有260000元货款尚未偿付。
二、在双方买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里有23张因账户余额不足或支票密码不符等原因而未得到兑付,票面金额共计724947.54元。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在申诉人第一次遭到拒付,即2008年5月12日之后,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付款8笔计235221.45元,并称该款系为弥补出现退票的转账支票款。
根据上述退票和付款的事实,不论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也不论在2008年5月12日之后双方是否又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完全可以确认被申诉人应再向申诉人支付因支票遭到拒付的款项为489726.09元(724947.52元—235221.45元=489726.09元)。
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曾自认两项事实:1、从2007年到2008年共支付给申诉人货款620多万元,现在还欠50000元左右;2、发生23张银行退票后,被申诉人共向申诉人支付了462929.1元,其中的382277.25元是用于弥补23张遭到退票的支票款的,实际尚有342670.29元未予弥补。
根据被申诉人上述自认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的欠款总额应为39万元左右(342670.29元+50000元左右)。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上述任何一组证据,而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数次组织双方对账,将对账时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争议事实未作全面审理,对不利于被申诉人的证据视若无睹,而直接采信了不利于申诉人的相关证据,从而武断的作出了被申诉人只欠申诉人88969.54元货款的错误判决。
申诉人认为:
一、终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账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终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回避了双方此前提交的付款协议、对账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而另行组织双方对账,这是一种典型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严重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再者,是否对账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该案所涉证据并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和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范畴,对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是否提供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仅需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判决即可。法院的审判权可以监督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不得无端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且,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不足两年的时间里共发生买卖关系二百余次,其间未形成一份可以明确欠款数额的对账单等证据。如此庞杂的业务关系,显然无法仅在几次庭审中就核对清楚,而终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主要就是其组织对账所形成的所谓无争议事实。
二、终审法院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和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对该案作出判决。
该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所提供或自认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欠款数额非常明确的证明作用,但是通过各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至少在260000元以上。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偿,证明标准只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的重现于法庭之上的,法官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要是依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能够得到的真实,就是法官所要认定的法律上的客观真实。
申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属于不变证据,而终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可变证据,而且每次对账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对账结果。因此,对账结果在证明力上不足以抗辩申诉人提供的书证。综合全面衡量应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只要申诉人一方的证据能形成一个优势的`状态,就可以去认定案件事实。
三、终审法院不应回避被申诉人曾自认欠款总额为39万元左右的事实。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而本案中,被申诉人自认欠款39万元左右的事实就是赋予申诉人的最大的证据优势,而且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自认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以撤回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终审法官回避了被申诉人自认的这一事实,又另外组织双方对账,对此前的审理程序中出现的各份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拒绝采信,仅依据法庭组织的对账结果这一单一证据就作出了一个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并未全面、客观的去审核认定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
综上所述,本案终审法官未全面综合的去认定证据,故意回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份书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单一证据最终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错误判决。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义,特提起申诉,恳请贵院予以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申述状副本三份
申诉人:寿光******有限公司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 20xx年6月22日作出的(20xx)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的(20xx)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田坝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xxx9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飞通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合江县安监局应县*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合江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 致
泸州市人民*
申请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xxx年x月一日
原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
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_________元,违约金_________元/天,(由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月___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_____元/月/建筑*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延期带来的损失____________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
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______区____楼____门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首付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贷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____________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将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_____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_____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____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______住宅房屋指导租金》_______区_____元/月/建筑*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附:
**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申 诉 人:XXX。
住 所 地:XXX。
法人代表:yhx 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xx 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被申诉人:XX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千阳县张家塬镇双庙塬村。
法定代表: 执行董事。
申诉请求:
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认为适用法律依据和判决错误,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原任组长杨苍苍与被申诉人与2008年11月12日将申诉人河堤水浇地30亩土地再无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和无第三村民小组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陕西千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5款规定按时交纳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经2012年6月28日上午申诉人所在组村民会议讨论认为,原组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发包方和鉴证单位未加盖印章,且被申诉人未履行义务交纳承包费,一致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2012年11月8日,千阳向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诉人的诉讼,申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该合同无效并收回土地”。
一审法院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组长与原村主任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订立,已经正常履行了三年多时间,原告方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以实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该合同订立时并无欺诈,胁迫行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后,申诉人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宝鸡市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又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当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也有投入,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愿意缴纳承包费,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涉及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予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本身就未按照“所谓的合同”的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1,2,4款约定除政策性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确需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甲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权利,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约定,一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多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也有投入,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愿意缴纳承包费,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涉及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予审理”。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本身就未按照“所谓的合同”的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既然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那就应该支持“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甲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权利,”申诉人请求乙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的权利。
再审理由二:两级法院有偏袒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侧重偏袒被申诉人的所谓终止后的损失
另据一审二审的判决显示“原告组长与原村主任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订立,已经正常履行了三年多时间,原告方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以实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这样的说法让人不禁怀疑两级法院有偏袒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侧重偏袒被申诉人的所谓终止后的损失,但又让申诉人心寒的是农村的土地被法院低估为廉价的不值分文,在社会不断高速发展的年代,农民依靠的生活之本“河堤水浇地30亩土地每亩50元”就被法院一纸判决永远持续下去了吗?农民的苦衷该向哪里去申诉?岂不知法院考虑过几百口农民的生活没有?这样的判决能让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三组男女老幼服判吗?新的不稳定因素何时能*息?
再审理由三: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是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更无认识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判决。适用法律判断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2节 第18条第(二)款:“民主协商,公*合理”; 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款:“承包程序合法”。 第19条第(一)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第(二)款: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第(三)款: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第(四)款: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第(五)款:签订承包合同。
故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申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自然人杨苍苍和杨社勤的签字,并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印章,该合同只能视为个人行为,自然人杨苍苍和杨社勤未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印章放弃了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和资格。故不符合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然而宝鸡市中级法院却应用了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回避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法定情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实际审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回避了申诉人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按部就搬一审的判决理由,侧重偏袒了被申诉人的终止后的损失,严重的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按理说,申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来审查是否程序合法,但两级法院并未这样做,一味的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行为。真正的是一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是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更无认识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依据和判决错误,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终止合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yhx
申诉人:罗**,男,**岁,**族,**县人,医务工作者,住**县**街**号。
申诉人:陈**,女,**岁,**族,**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罗**之妻。
申诉人因不服**县人民法院(**)盐法行诉字第**行政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法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诉人诉**县人民*之不应经租房屋而经租引起产权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一起落实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案件。所争执之房屋现为**县**街**号(与申诉人现住房为一个房号)。该房系申诉人罗**之父罗**于19**年购得旧房后改建而成,面积 281.76*方米。罗**在该房建成后因劳累过度吐血死亡。19**年,申诉人罗**之母王素容因后夫赵俊臣的成份问题与后夫一起被迫迁往农村居住。其时,申诉人罗**尚且年幼,在城里投靠亲友读书,房屋锁闭。此后,城关镇(现云溪镇)*部门,未征得房主同意,擅自开门,先后安排东街伙食团和甜食店等单位使用,直至19**年,城关镇和县房管部门将东街17号纳入私房社会主义改造。19**年经县领导处理,该房全部退还房主,但在19**年申诉人一家又被强行赶出。申诉人全家7口无处栖身,不断申诉,要求退还私房。19**年**县人民*以(**)**号文件决定发还其中72.9*方米作为补留住房。申诉人认为,东街17号确系申诉人一家的自住房,在私房改造前确无私人之间的租佃关系,此情况有本案一、二审代理律师的调查材料和知情的东街干部群众证明,县*认为申诉人在私房改造前曾将该房出租作营业用房确无充分证据,因此,县*将其纳入私改,实行经租,最后没收该房,违反了国家关于经租房屋的有关政策,也不符合**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川建委发(**)城**号文件的规定,属于不符合私改条件而私改,应予纠正。故申诉人一直向县*有关部门申诉,但均无结果,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县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你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你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9**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私房改造问题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行政诉讼法当然不可能单独列出,所以该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才单列了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你院在(**)绵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中作为驳回上诉的理由提到的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想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年*月**日发布的法(研)发(**)**号文件《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了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一一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申诉人认为,依据这一规定来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错误的。第一,该《通知》只是提出了私房问题的一些处理方法,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只是一个*部门,既无立法权,又无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会同该部下发的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更不具有立法的效力;第三,该《通知》发布于19**年*月**日,《行政诉讼法》生效于19 **年*月*日,该《通知》显然不能用来限制或解释《行政诉讼法》。再者,本案是由县人民*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已经剥夺了当事人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由于申诉人的私房被错误私改,申诉人一家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全家7口只有一人有户口,子女入学、就业都无着落,全家仅靠申诉人摆地摊维持生计。为此,恳请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罗**,陈**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受害人(彭xx、现改为彭xx)男。汉族,1996年8月24日出生,xx省xx市xx镇高山村人。委托代理人:彭xxxx联系电话136xxxxxxxx,系申诉人之姑妈。被申诉人:xx省xx市xx镇卫生院(现xx市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该院院长。
一、受害人被无行医资格庸医致终身残疾的事实经过:1999年7月1日、年仅3岁的受害人彭xx寄住在其姑妈彭xxxx家,当天下午在家门前空地坪玩耍时左脚轻微扭伤,因担心留下隐患,为了儿童的健康成长,7月2日上午其姑妈彭xxxx便及时带着申诉人去xx镇卫生院就诊,未想到姑妈一片爱孩子的苦心,负责的及时送孩子到卫生院,却被庸医害得落下个六级伤残的终生残疾。(这里要顺便说一下,在申诉人一起玩耍的发小也同时摔倒扭伤,幸运的是他没有去xx镇卫生院,也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现在便仍然是活蹦乱跳,这也足以证明申诉人的残疾系庸医所害。)据相关资料记载:申诉人摔倒时无出血,X光片未发现骨折征象,诊断为左脚轻微扭伤!但因当时接诊的彭卫红并无行医资格(系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实,此人在接诊当时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专业为中医)而且并未在有医生指导下看病,也未向申诉人姑妈说明情况,在申诉人没有骨折的情况下,这个糊涂的庸医不顾儿童的特点与实际病情,居然对申诉人采取管型石膏固定及口服三七药物治疗方式,也正是这种错误的治疗方式,导致申诉人回家后当天便出现全身发热。
7月3日,彭xxxx找到彭卫红反馈了前日治疗全身发热的现象,解开左脚绑带和石膏后发现申诉人足背踝肿胀严重,并出现局部水泡现象,这可是治疗前并未有过的症状!彭卫红见事太严重,于是找到时任卫生院院长李建成及骨科医生会诊,其结果居然还是重新石膏固定。这哪里是治疗?这分明是在胡乱用药骗钱!是在残害儿童!该院为了创收而漠视他人的健康与生命,其结果导致一个使天使般活泼可爱的孩子变成了一个行走不便,生存受限的残疾人!可是有我们普通人不懂医,并没有专业知识,虽然也曾对这种处置方式表示质疑并予反对,但最终却只能被卫生院胡乱摆布!见申诉人在石膏绑缚下痛苦难耐,卫生院的所谓治疗使申诉人的病情日益加重,申诉人的姑妈彭xxxx便更怀疑卫生院的治疗方式,不得已于7月7日将申诉人转院至涟邵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坐下肢体外伤并感染;2败血症;3左脚背部急性化脓蜂窝组织炎。申诉人的病情在涟邵煤炭总医院得到初步控制,于9月6日转院至xx湘雅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脚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腓骨下段慢性骨髓炎。虽然申诉人姑妈倾尽家财,经多方辗转治疗使申诉人未再感染化脓,但却是已落下终身残疾再无法治愈!
在申诉人病情恶化需转院治疗时,申诉人的姑妈曾经找过卫生院,当时卫生院的负责人还承认是他们的责任,愿意承认所有的花费并会给予赔偿,只是要我们先垫付着,待孩子治好病再说。可当他们知道孩子经过这么艰难的手术治疗,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落下六级残疾后,他们便不敢也不愿意承担责任了。无奈,我们只得向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xx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涟医鉴定【20xx】4号鉴定书居然做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普通人正常人都能想到,一个轻微扭伤,如果不是因为错误的治疗方式,怎么可能导致终生残疾?后来我们了解到,原来当时xx市卫生局的局长是卫生院工作人员的亲友!后来我们想娄底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某些人在幕后操作,居然做出了同样荒唐的结论。我们在诉讼过程中看到xx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关于彭xx医疗事件鉴定的函复)后,更清醒的认识到原事故鉴定结论的严重错误。该函回复xx市人民法院:“我会在审核你院提交的有关材料时,为发现彭xx在xx镇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经你院调查,确认彭xx在xx镇卫生院就诊时无任何病历资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第四条第二款鉴定委员会"|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的规定,我会不受理你院的鉴定委托。”既然因无任何病历和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同样在*土地上受同样的规则管束,xx与娄底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又能做出鉴定结论?如此荒唐的鉴定结论除了人为非正常操控做出,显然没有更合理的解释!申诉人被庸医所害而致终生残疾。身心受到严重摧残。虽然申诉人的残疾已是无法改变事实,但被申诉人并未反省其错误并拒绝赔偿,为了大众及子孙后代不再被庸医所害,申诉人于20xx年10月将被申诉人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使申诉人没有想到的是,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6级)及过错责任如此明显的前提下,xx市法院(20xx)涟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却并未考虑卫生院接诊医生无行医资格与采取完全错误的治疗措施的明显错误,更未考虑xx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湘卫医鉴函【20xx】05号并未否认原事故鉴定书,认定了原事故鉴定书,判决申诉人不承担责任,仅出于同情补偿受害人1、2万元。申诉人不服xx市一审判决,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娄底市中远于(2004)娄中民终字69号判决维持了xx市法院的一审判决。基于原一、二审判决严重错误,申诉人不得不继续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申审请,经过漫长的申诉,2004年娄底市中院受理了申诉,并于2007年10月以(2006)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接诊人彭卫红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接诊具有过错,而且造成申诉人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时资料不全导致重新鉴定不能,在原理上基本接*我国的法律原则。但遗憾的是在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却只判被申诉人赔偿受害人损失4、2万元,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这4、2万元甚至补偿不了10多年来申诉人未求医、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怎么能与申诉人的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相称?更无法弥补申诉人一家人尝尽的无穷痛苦与精神折磨。更令人气愤的是,这区区4、2万元的赔偿款竟然迟至20xx才执行到位。
13年的医疗事故,使申诉人的左脚残疾无法发育,申诉人无法享受同年人成长的快乐,,总是有自卑感,亲友及本人10多年经以泪洗面。现在申诉人在娄底二中读高中,经常因腿残疾而受到同学奚落,申诉人害怕见人,已无信心求学,今后还将面临就业的诸多困难。申诉人在湘雅医院求医时,湘雅医院骨科专家龚家林教授说,因申诉人当时年龄太小,只能防感染,应在14岁后进行足踝骨膜与韧带植入更换的二期治疗,才会有进步的好转,然而这种治疗的费用就会达到100于万元。现在xx镇仅陪4、2万元,10多年来求医已使受害人家徒四壁,怎么去进行治疗?申诉人当然应享受有健康权,卫生院应赔这些治疗费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xx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管理办法)n等现行法律法规按六级残疾算至23年的20年,包括残疾补偿金及护理费与医疗费等,卫生院应赔偿受害人60万,加上二期治疗费用,则卫生院目前至少应先赔偿申诉人160万元。综上所述,原(2006)娄中民再终字第32号判决书在基本接*适用法律原则正确的情况下,对申诉人的赔偿金额没有考虑巨额的基本治疗费用,导致了过错责任与赔偿出现了严重不对等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望领导体察为盼!现受害人离校出走了,救救受害人于水火。
申诉人:彭xxxx
20xx年3月25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xxxxxxx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充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xxxxx(集体)有限公司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xx号判决,已向贵院提起申诉。现申诉人提出如下补充请求:
补充请求:原判决认定申诉人存在违约及善意代被申诉人支付的42万未扣除与事实不符,同时判决申诉人承担200万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xx号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 申诉人迟延支付50万元设备款,取得了被申诉人同意。
在案涉《设备购销合同书》 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设备价550万元后(含定金100万元),被申诉人应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完成设备交接。
嗣后,申诉人预见到提货会遭遇阻力,向被申诉人支付了500万元货款,由于被申诉人拖延40余天未能交货,被申诉人即向申诉人开具委托同意申诉人提货。该情形实际上是买卖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即被申诉人同意申诉人暂缓支付50万元设备款而先行提货。足以说明被申诉人同意申诉人暂缓只付余款50万元,该行为不属违约。
因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被申诉人同意申诉人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判决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 申诉人善意代被申诉人向案外人支付42万元,非申诉人付款义务,该款项应在申诉人应支付给被申诉人款项中予以扣除。
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同意提货的情况下,由于被申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申诉人长达几十日不能提货。申诉人为减少损失、确保已付500万元资金的安全,善意代被申诉人按xxxx区*安排缴纳了42万元,该款项应在申诉人应付给被申诉人款项中予以扣除。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事实未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即或申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申诉人应付被申诉人款项为50万元,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亦明显偏高。
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申诉人应付被申诉人款项差额为50万元,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带有严重惩罚性,且明显与欠款金额不对等。
其次,被申诉人主张200万违约金,并未提供其由于申诉人未支付50万元款项而遭受了200万损失的依据,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200万违约金明显无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申诉人作出前述补充请求,望贵院慎重查明,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四川省xxxxx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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